-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8,4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8,423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心怡即弘昇眼鏡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3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許心怡即弘昇眼鏡行
施傑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8,4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8,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心怡即弘昇眼鏡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邀同被告施傑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自放貸後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息。
如未遵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內,另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2月15日起即未遵期還款,經原告以被告存款抵銷部分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後,尚欠本金258,4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抵銷通知書及存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0、69至73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3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58,423元 112年2月15日 同年3月28日 2.045% 112年3月15日 同年3月28日 0.2045% 112年3月29日 清償日 2.17% 112年3月29日 同年9月14日 0.217% 112年9月15日 清償日 0.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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