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13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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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林殷煌
林盈辰
林峯逸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古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殷煌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盈辰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峯逸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林殷煌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林盈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林峯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林盈辰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452,600元,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捨棄車損11,6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林文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九如二路同向行駛在被告之正前方車道上,因被告欲超越乙車,遂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與林文聖併行時,不慎擦撞乙車,致林文聖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左側第三到八肋骨折併血胸、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左大腿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2月31日上午5時57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

伊為林文聖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三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殷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林盈辰3,441,000元,及其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林峯逸4,405,846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以:林峯逸請求之殯葬費用中,「九泰生命禮儀」之「國光儀隊」及「桐芯花藝企業社」費用過高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貿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致生系爭事故,並致林文聖受有前揭傷勢及死亡結果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7-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文聖所受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為林文聖之子女,依前揭法律關係項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⒈林盈辰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之殯葬費部分:林盈辰主張其為林文聖支出骨灰位及骨灰位管理費之殯葬費441,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亦無爭執,且骨灰位及其管理費為殯葬必需支出之費用,當屬有據。

⒉林峯逸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醫療費、編號2殯葬費部分:⑴林峯逸主張其為林文聖支出醫療費51,871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自屬可採。

⑵按殯葬費之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

經查,林峯逸固為林文聖支出殯葬費1,353,975元,並主張林文聖生前擔任多個人民團體理事,社經地位崇高,有許多社會賢達人士出席林文聖之追思會,故追思會現場之佈置、聘請國光儀隊等費用均與林文聖個人之身分、地位相應,有林峯逸提出追思會現場照片、林文聖生平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35頁、附民卷第41-45頁),惟經被告抗辯費用過高,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審酌該支出之必要性,再由加害人負擔,始為合理。

觀諸林峯逸所提附表三編號2.C.至F.單據(見附民卷第35-37頁),其項目為靈堂設置費、殯儀館使用費、殯葬服務費,均有其必要性,數額亦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附表三編號2.A.「桐芯花藝企業社」支出項目中,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可參,惟林峯逸請求779,000元,顯較一般費用高;

另附表三編號2.B.「九泰生命禮儀」「服務紀錄表」中之「法事當日便當(含宗教師)」1,600元,審酌飲食為日常生活所需,是亦無必要。

另該服務紀錄表中「國光儀隊」220,000元,經被告爭執必要性,考量儀隊並非被害人之收殮及埋葬禮儀所必要,此等費用不應准許。

本院末審酌林文聖生前擔任高雄市街頭藝人協會理事、高雄市陰陽宅設計職業公會理事之社經地位及社會習俗等各項因素,再參酌106年11月內政部委託研究報告「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圖4-42統計治喪總費用40萬元以下之比例為71%,60萬以下之比例為77%(見本院卷證物袋)等情,認林峯逸及林盈辰得請求之殯葬費含骨灰位合計以80萬元,尚屬合理,是扣除前開林盈辰請求之骨灰位及骨灰位管理費441,000元,林峯逸得請求之殯葬費以359,000元為限(詳如附表三編號2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林殷煌、林盈辰、林峯逸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3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駕駛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且致林文聖死亡,致使原告等人受有失去父親之痛苦,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林殷煌為高職畢業;

林盈辰為高職畢業,現職保母,月薪約5萬元;

林峯逸為大學畢業,現職工程師,月薪9萬餘元;

被告為高職肄業,打工月薪約2萬餘元,另考量林文聖死亡時60餘歲、死亡原因及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00萬元,始屬合理。

⒋末查,原告自陳就系爭事故各已領取666,667元之強制險理賠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以採信。

是林殷煌得請求之金額為333,333元(計算式:1,000,000-666,667=333,333元)、林盈辰得請求之金額為774,333元(計算式:441,000+1,000,000-666,667=774,333元)、林峯逸得請求之金額為744,204元(計算式:51,871+359,000+1,000,000-666,667=744,2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殷煌333,333元、給付林盈辰774,333元、給付林峯逸744,204元,及均自112年6月2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原告林殷煌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3,000,000元 1,000,000元
附表二:原告林盈辰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殯葬費(骨灰位及骨灰位管理費) 441,000元 441,000元 2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3,441,000元 1,441,000元
附表三:原告林峯逸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51,871元 51,871元 2 殯葬費合計1,353,975元 A.桐芯花藝企業社追思會場布置費(細目如附表四) 779,000元 200,000元(詳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 B.九泰生命禮儀(細目如附表五) 463,100元 47,125元(詳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 C.靜思園會館靈堂設置費 80,200元 80,200元 D.高雄市政府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 21,175元 21,175元 E.九泰國際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服務費 8,000元 8,000元 F.萬安生命科技殯葬禮儀服務費 2,500元 2,500元 3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4,405,846元 1,410,871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主會場36呎客製化花山 243,000元 150,000元 2 主會場花山雙側造景延伸 18,000元 50,000元 3 帝王帳+手工布幔 85,000元 4 禮堂門口雙側大型布幔 4,000元 5 禮堂門口手工布幔 6,000元 5 禮堂T型地毯鋪設 15,000元 6 玻璃祭台12呎 4,000元 7 門口30呎TRUSS30呎造景 48,000元 8 主會場300吋電視牆 60,000元 9 主會場燈光 35,000元 10 主會場音響 28,000元 11 發電機兩台含油資 65,000元 12 回憶光碟製作 12,000元 13 主會場舞台板 6,000元 14 入口TRUSS牌樓 40,000元 15 入口意象TRUSS+造景 40,000元 16 戶外迎賓大紅毯 45,000元 17 宮廷帳 14,000元 18 椅子 6,000元 19 公祭單位舉牌 5,000元 合計 779,000元 20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大安法事租借費+冷氣 7,000元+5,000元 12,000元 2 市立殯儀館規費 25,675元 25,675元 3 庫錢 45,000元 9,450元 4 午夜功德、紙厝、庫錢車、場地清潔費、蓮花塔、罐頭塔、法事當日便當(含宗教師)、國光儀隊 380,425元 0元 合計 463,100元 47,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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