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14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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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何思萱   
被      告  許文閣(原名許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本金為516,205元(見本院卷第31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凌晨1時至5時之間,在址設於○○市○○區○○路000號「○○○酒店」飲用酒類,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意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市○○區○○○路與○○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肩部及手肘挫傷、右側膝部、足踝挫傷、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

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甲車而過失傷人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18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編號2醫療用品費、編號4就醫交通費、編號5博田醫院取出鈦合金鋼板手術及住院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編號1醫療費135,410元、編號2醫療用品費10,571元、編號4就醫交通費18,345元、編號5博田醫院取出鈦合金鋼板手術及住院費用61,479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博田醫院111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心樂是診所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收據、交通費用試算表、手術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25、27、43、67、99頁;

本院卷第15-116、209-215、18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附表編號3博田醫院術後1個月全日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1個月全日看護費之損失一節,業據提出上開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5、27頁),並經本院函詢博田醫院,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骨折手術後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等情,後由該院以112年12月1日博人字第100號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依該函覆載原告雖因系爭傷害接受骨折手術後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乙節,本院認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全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符合市場行情,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6之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一節,業據提出上開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資料、在職證明可佐(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43+147頁),並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必要之博田醫院函覆及○○○○○113年1月26日○○總字第20240126001號函覆暨薪資明細與請假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233-261頁)。

觀○○○○○提供之原告薪資明細,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數額為30,648元(計算式:〔30,596+35,55130,148+27,198+27,968+32,428〕÷6=30,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91,944元(計算式:30,648×3=91,944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為○○○○,現任職○○○○○,○○0○○○(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

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1,904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3年7月31日補償發字第11310035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1,845元(計算式:135,410+10,571+66,000+18,345+61,479+91,944+120,000-81,904=421,84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日(見附民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醫療費 
135,410元
135,410元
醫療用品費
10,571元 
10,571元 
博田醫院術後1個月全
日看護費
75,000元
66,000元
就醫交通費
18,345元
18,345元
博田醫院取出鈦合金鋼
板手術及住院費用
61,479元
61,479元
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95,400元
91,944元
精神慰撫金
12萬元
12萬元
合計
516,205元
503,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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