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葉文祥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蕙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各1紙,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許蕙繹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予伊兌領。
詎伊遵期提示承兌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鴻越公司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款給付責任,許蕙繹為背書人,就前開票款自應與鴻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支票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認原告於112年11月8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同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無訛,是依前引規定,鴻越公司為發票人自就系爭支票票款共100萬元,負給付責任,而許蕙繹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自應就前開票款與鴻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付款提示日112年11月8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面額 (新臺幣) 付款行 支票號碼 背書人 1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12.10.08 50萬元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AM0000000 許蕙繹 2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12.11.08 50萬元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AM0000000 許蕙繹 合計 10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