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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宗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均歷
訴訟代理人 李坤宗
被 告 陳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1,5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北往南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且系爭車輛因受損不堪使用,無修復價值,伊受有車輛價值損失165,000元,及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12萬元(自112年2月14日至112年8月13日,共6個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共受損29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租約擇一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車輛行照、道路救援簽單、維修費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18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086號函暨鑑定報告、113年2月5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61號函、113年2月17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65至86、95至101、131至1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拖吊費用部分: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損需道路救援,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等情,有道路救援簽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費用為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損失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預估需費419,574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值為18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殘值為15,000元。
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維修估價費用約419,574元,已超過其殘值,不符修復效益,建議報廢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前開函文暨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縱經修復,維修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價值而不敷成本,實無修復必要,足認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系爭車輛原市值為18萬元,而受損後殘體價值15,000元,則經扣除殘體價值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000元(計算式:180,000-15,000=165,00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租金損失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不堪使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其出租租金為每日1,500元等節,亦有系爭車輛行照、系爭租約可徵(見本院卷第11至12、95頁)。
是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無法繼續出租使用,則原告請求原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自屬有據。
而自系爭事故發生(112年2月14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3年3月26日),約1年1月,而原告僅請求6個月之租金損失,自應准允。
而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其每月租金收益為45,000元(計算式:1,500×30=45,000元),又考量原告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元核算租金損失,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租金損失12萬元(計算式:20,000×6=120,000元),自為有理。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29萬元(計算式:拖吊費用5,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損失165,000元+租金損失120,000元=29,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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