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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郭乃元
被 告 洪仙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8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九如二路3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左側違規在「慢車道」上行進,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郭明正所乘坐之電動輪椅時,其機車左前車頭不慎碰撞電動輪椅右後方,致郭明正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郭明正嗣於111年6月19日因心律不整致呼吸衰竭自然死亡,下爭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郭明正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8,202元,並請求其基於郭明正子女身份因郭明正受傷,導致其權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綜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88,202元及其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郭明正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援引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成之財產損害(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醫療器材)與,洵屬有據。
再者,原告請求上述費用88,202元,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766元乙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上開補償給付之金額主張扣除,而經扣除上開補償給付之數額後,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49,436 元(88,202元- 38,766元=49,436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按子女應孝敬父母,此於民法第10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子女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為「子權」,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惟仍須子權遭受不法之侵害,始得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對郭明正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係屬侵害郭明正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郭明正與原告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
雖原告見郭明正所受前開傷情而精神上仍感痛苦,惟此係因感情因素而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原告有何種身分法益受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9,4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對於被告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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