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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葉穰慧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照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慕恩明知日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下稱日勝公司,已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解散)、照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照豐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訴外人徐梓榮自105年起共同出資創立日勝公司,並由徐梓榮擔任日勝公司之負責人,再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日勝公司推出之「保本型」外匯投資方案。
該投資方案之內容為:投資人若投資日勝公司之「保本型」外匯投資,日勝公司將按月支付投資金額1.5%至5%之利息予投資人,投資期限至少為1年,期滿後投資人可解約並領回全部投資本金,而以每年18%至60%不等之高額利息報酬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
嗣黃慕恩、徐梓榮因投資理念不合決定拆夥,2人遂於000年0月間解散日勝公司,由黃慕恩另行成立照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使用與上開相同之投資方案持續招攬不特定人簽訂投資契約,復以照豐公司之名義與其先前招攬之投資人續行上開日勝公司之投資契約,由照豐公司繼續履行契約,投資條款亦與上開日勝公司之投資案相同。
嗣徐梓榮於106年9月4日另行成立君翔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君翔公司),方與黃慕恩終止合作關係,於終止前,黃慕恩、徐梓榮向投資人收取資金,原告於106年5月1日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違反銀行法之事實,並援引刑事卷證為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先予敘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處黃慕恩、照豐公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科罰金1,000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堪認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黃慕恩、照豐公司前開違法吸金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7日寄存於派出所及112年6月5日付與黃慕恩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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