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159,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吳和修

被 告 黃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1,8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1,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38萬7,655元,嗣訴訟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1,852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9月7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四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見伊煞車後隨同緊急煞車,但仍煞車不及,致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前車頭撞擊伊所騎乘之乙車後車尾,伊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再向前追撞第三人許珮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車尾,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併脊髓損傷、頸椎第三椎板內固定板螺絲鬆脫及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5,457元、就醫交通費用9萬6,349元之損害,且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多次往返醫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以上合計142萬1,806元(計算式:25,457+96,349+1,300,000=1,421,806),又扣除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萬9,954元,尚有137萬1,852元(計算式:1,421,806-49,954=1,371,852元)之損害未獲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1,852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2萬5,457元、就醫交通費用9萬6,349元,亦均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30萬元,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前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9月7日10時2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四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見原告煞車後隨同緊急煞車,但仍煞車不及,致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乙車車尾,原告所騎乘之甲車前車頭再向前追撞第三人許珮玲所駕駛之丙車後車尾,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第47-89頁、本院卷第385-40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刑案相關電子卷證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5,457元、就醫交通費用9萬6,34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收據、乘車證明、車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第47-89頁、本院卷第385-405頁、第121-151頁、第179-377頁、第407-411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2頁),應予准許。

茲就兩造有爭執之精神慰撫金,審核如下:1.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23頁、第37頁),原告因系爭傷勢歷經數次手術、住院多次往返醫院回診,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餐館,月收入約6,400元,110年度所得約44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61-16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對其生活所生影響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2.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2萬1,806元(計算式:25,457+96,349+300,000=421,806)。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萬9,954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國產字第11301002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4萬9,954元,而減為37萬1,852元(計算式:421,806-49,954=371,852)。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7萬1,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