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16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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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呈忠企業社即陳柚呈


陳萱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呈忠企業社即陳柚呈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陳萱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呈忠企業社即陳柚呈自112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45萬元、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萱蓁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5萬元 2.69%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萬元 2.69%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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