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16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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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曾立志
被 告 李春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時,與訴外人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陳○○碰撞致肇事(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李○○體傷、陳○○失能,然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B車則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伊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40元,而陳○○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補償金共計26萬8,230元,伊業已依規定向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分擔款13萬4,115元,故伊共給付13萬6,455元(計算式:2,340元+13萬4,115元=13萬6,455元),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李○○、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補償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3萬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67頁)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肇事汽機車保險投保狀況回覆結果、理賠計算書及匯款證明、富邦產險理算書、賠案明細表匯款證明、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21日提供到院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9至9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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