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171,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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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林淑蓉
被 告 李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永齊」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曉婷」、「林穎」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嘉信證券」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6日10時26分許,臨櫃322,000元至永豐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41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3至28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卷附永豐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佐(本院卷第51至60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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