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17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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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王崙伍
被 告 謝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4年5月12日,利息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本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按月計付,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改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253%),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自112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81,622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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