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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林錦源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吉昌服裝行之負責人,被告林明憲為加賀服裝行之負責人。
原告自101年起陸續向被告買入成衣以銷售,為被告南部總經銷。
原告與被告於109年6月底結算批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94,0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同意原告退貨94,000元成衣(下稱系爭退貨),原告於隔日即將應退之成衣退還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將退貨之款項94,000元退還原告。
另原告於109年8月10日簽發200萬元貨款支票後,因被告之前從未依約召開商品展示會促銷商品,致成衣銷售不理想,被告同意退還10萬元做為補償原告之損失(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並未依約退還10萬元貨款予原告。
因此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承諾召開商品展示會,原告是以買斷方式向其購買成衣,應自行承擔風險,豈能由其承擔原告之損失。
況且原告積欠其2,094,000元貨款長達3、4年,其仍接受系爭退貨,只向原告收取200 萬元,還讓原告分期40期給付,沒有收利息。
系爭退貨乃105 年的成衣,衣服價值逐年遞減,原告109年才退貨,其同意以原價購回,已為相當之讓步等語為辯。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原告107年冬天、108夏天、108年冬天共三季向被告購買成衣2,094,346元,被告只向原告收取200萬元,剩下貨款因為被告同意系爭退貨而沒有給付。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退還系爭退貨之貨款94,000元予原告?㈡雙方間有無系爭協議?以下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已退還系爭退貨之貨款94,000元予原告∶依照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就2,094,346元的貨款,只收200萬元,就是因為被告同意系爭退貨而不向原告收取差額94,346元的貨款。
可見,被告接受系爭退貨時,已從2,094,346元貨款中,將94,346元貨款予以折抵,自無另行退還94,000元貨款之必要。
原告請求將被告已折抵之貨款再退還原告,顯然沒有理由。
原告雖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原告退貨後,被告承諾要將系爭退貨再退還給原告(本院卷第6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此部分陳述,與起訴時所述前後不符。
且買受人退貨,出賣人退款,具有對價關係,出賣人顯無必要接受退貨後,還要將所退貨品無償交給買受人。
原告所述有違常情,不足為採。
㈡原告不能證明雙方間有系爭協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此無非是以其配偶林黃淑芬之證詞為證。
查,林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吉昌服裝行為原告與伊一同經營,109年間被告自己打電話給伊,表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會計戴麗娟起衝突,要把系爭退貨再交給原告賣,還要再給原告10萬元。
伊有將上開電話內容轉知給原告。
但未曾聽聞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要把系爭退貨再交給原告賣,也未曾聽聞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再給原告10萬元。
不清楚被告要將系爭退貨再交給原告賣以及給原告10萬元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75至78頁)。
然原告與戴麗娟發生爭執,與被告將系爭退貨再交給原告販售,在事理上,顯然沒有關聯。
被告乃營商之人,系爭退貨並非無價值之物,豈會沒有原因就將系爭退貨再交給原告賣且還要給付原告10萬元。
何況原告起訴並非主張系爭退貨須再交給原告販售,審理中更易前詞,證人所言,非無附和原告之嫌。
再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沒有依約辦理商品展示會,導致銷售不理想,才答應給原告10萬元作為補償。
但證人所述,顯然無法證明此情。
林黃淑芬為原告之配偶,難免袒護原告,且所為證詞有上開不合理情事。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經以減免貨款之方式,返還系爭退貨之貨款,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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