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182,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謝欣成即陳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0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金源(歿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前於91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嗣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9日至94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計算。

陳金源應自91年12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9日定額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詎陳金源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65,085元未還,並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㈡又陳金源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46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被告應在其管理陳金源之遺產範圍內,清償陳金源積欠之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陳金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5,085元,及自92年7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陳金源自92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則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伊對本金債權主張時效抗辯。

縱認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則原告起訴前5年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金管會函、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嘉義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6號民事裁定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11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至22、29至30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惟查: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另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利息、違約金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甚明。

2.經查,依本件帳務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陳金源係於92年7月31日還款7,511元,經抵充計至92年7月19日止之利息2,783元、違約金111元、本金4,617元後,尚欠本金165,085元,即未再還款,復無證據可證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情事,是本件本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2年8月1日起算15年,於107年7月31日屆滿。

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8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北簡卷第7頁),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告消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又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另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亦因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亦隨之消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管理陳金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5,085元,及自92年7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