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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林秀恒
訴訟代理人 李燕玲
被 告 賴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慢車道北往南向行駛,於駛至中華三路與光復三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訴外人張森安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光復三街西往東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維修費用需費新臺幣(下同)183,700元(含零件費用149,500元、工資34,200元),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乙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43至54、73至77、105至12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依標誌減速慢行之過失肇致,並使乙車受有車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乙車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乙車維修費用183,700元,當中零件費用為149,500元、工資為34,20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又乙車為00年0月出廠,有乙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7日,已使用14年8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24,9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500÷(5+1)≒24,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乙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4,917元加計工資34,200元,共計59,117元(計算式:24,917+34,200=59,117)。
至原告雖主張乙車有保養故無須折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且乙車已使用長達14年有餘,其零件縱認有經保養,亦非新品,依上開說明,其更換為新品自應折舊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張森安就系爭事故亦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可佐。
則張森安如有禮讓幹線道之甲車先行,縱被告未減速慢行,張森安仍可避免與甲車發生碰撞,而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與張森安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而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之甲車,相對於張森安駕駛之乙車,本有優先路權,是經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四成之責任,張森安應負擔六成之責任。
而原告既提供乙車予張森安使用(見本院卷第142頁),亦應承擔張森安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23,647元(計算式:59,117×4/10=23,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47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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