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18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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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陳虹華
訴訟代理人 龔映璇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1 (A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2 (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7,77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7,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6萬元(本院卷第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589,125元(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A01(民國000年生)於112年7月16日12時2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天山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之安全間隔,適原告騎乘130-BJ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A01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左膝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589,125元。

又A01為未成年人,A1、A2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A0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伊懷疑有第三方不明車輛搶黃燈,造成原告緊急煞車,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A1、A2應與A01就系爭事故發生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據A01於事故甫發生時自陳:當時原告正在前方停等紅燈,伊騎腳踏車到路口要右轉天山路時剛好變綠燈,原告也起步往前行駛,伊反應不及,腳踏車後輪與系爭機車前輪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於事故甫發生時亦自述:伊在一心一路停等到綠燈起步不到1公尺時,A01突然從伊左後方騎乘腳踏車靠近,並從伊面前右轉,2車隨即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63頁)。

佐以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照射、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可徵A01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且其亦已自陳有看到原告在前方停等紅綠燈如上,則其未與右側之原告保持足夠距離,亦未待原告起步駛離後再行右轉,即逕自左後方追越原告後隨即貿然右轉,堪認A01就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1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認應屬實在。

⒉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A01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而A1、A2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A01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13頁),自應與A01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有不明第三人搶黃燈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云云。

惟參以A01與原告上開所述,雙方均未敘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曾有第三方車輛搶黃燈一情,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事發地點曾有被告所指不明車輛存在。

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起步時,因A01自左後方追越並隨即右轉,2車始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事發經過亦非原告因閃避不明車輛而緊急煞車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⒈附表編號㈠部分: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6,015元部分,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及右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其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單據、事故發生當日轉診救護車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21、24至32頁),核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就除右東中醫診所外之醫療費用(詳下述)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堪認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支出右東中醫診所醫療費1,46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提出該診所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明載病情為系爭傷害;

就診時間為112年8月8日至9月9日為證(本院卷第21頁),亦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9至32頁),核與事故發生時序接近,求診病情復屬有關聯,堪認亦屬系爭事故所必要支出,故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必要性,尚非可取。

⒉附表編號㈡㈢㈤部分:查原告主張支出輔具1,233元、就醫車資300元及系爭機車車損1,025元等情,有三多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藥局阮綜合成功路門市交易明細、永鑫車業行免用統發票收據、及計程車車資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2至23、38頁),並經大同醫院函覆有使用輔具必要無訛(本院卷第205頁),且上開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14、21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⒊附表編號㈣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情,業據大同醫院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15頁)。

是以兩造不爭執專人看護費全日2,000元計算1個月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㈥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一情,業據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頁)。

再原告所營早餐店經營概況,亦有卷附112年1至9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進貨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86至202頁),堪信該早餐店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持續穩定營業事實,則依其能力在通常經營情形下,每月獲致相當於勞動部所定112年最低工資26,400元,以此計算3個月營業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尚屬合理,逾此數額薪資請求要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㈦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早餐店,111年有4筆所得;

A01為國小學生,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12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6,015元、輔具1,233元、就醫車資300元、看護費36,000元、系爭機車車損1,025元、營業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347,773元(計算如附表)。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92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本院卷第95至10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㈠ 醫療費 86,015元 86,015元 ㈡ 輔具 1,233元 1,233元 ㈢ 就醫車資 300元 300元 ㈣ 看護費用 60,000元 60,000元 ㈤ 系爭機車車損 1,025元 1,025元 已扣除折舊數額 ㈥ 營業損失 240,552元 79,200元 原告自營早餐店 ㈦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20,000元 合計 589,125元 347,7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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