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190,202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洪霺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71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231元,及其中新台幣152,195元自民國10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依次以新台幣113,717、152,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324元,及其中115,124元自民國99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66元,及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4%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聲明第1項違約金請求,並更正本金為113,717、152,195元,且僅請求起訴前5年利息(本院卷第1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最低應繳金額時,渣打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8年10月6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13,717元未清償。

㈡又被告另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當時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自第1至3期加碼年息0.38%;

第4至6期加碼年息4.38%;

第7至60期加碼年息10.38%固定利息(違約時計為年息12.14%)。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10月17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52,195元、已產生違約金36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且新竹商銀亦於96年6月30日將營業讓與渣打銀行。

㈢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再將上開2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以:伊固不爭執曾申辦上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惟經伊自行推算僅繳付本息至96年8月20日,故渣打銀行就上開2債權自同年月21日已可行使,至遲於111年8月20日即已屆滿,惟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始起訴(此為本院分案日,惟被告誤載為起訴日),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信用卡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19至37、147至185頁),並據渣打銀行函覆上開欠款數額無訛,有該行112年12月15日陳報資料暨隨函檢附信用卡歷史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足佐(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原告主張信用卡及借款債權欠款數額,當屬可信。

㈢至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債權最後繳款日分別為98年10月2、16日一情,有上開信用卡帳單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81至183頁),則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就信用卡及借款本金債權應分別自98年10月3、17日可行使,時效期間應至113年10月2、16日始告完成;

而原告已於112年6月16日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及時鐘打印時間為憑(本院卷第5頁),足見其關於本金與違約金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各該債權之請求權俱已罹於消滅時效,自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違約金及起訴前5年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