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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鄭芳齡
被 告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李瓊期
羅柏程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與被告所有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
被告於未通知伊之情況下,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13日、102年11月6日、108年3月20日在其4樓房屋臥室與5樓房屋臥室共有樓板間施作泡棉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因灌注泡棉須施以相當之壓力,惟泡棉壓力使用過大,於貫穿樓板過程中破壞建築結構,造成伊家中臥室地板磁磚凸起爆裂(下爭系爭地板破裂),經伊委託包商估價,修護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多次通知被告修繕遭拒,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5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長期漏水至伊之4樓房屋,伊於108年2月25日向原告反應漏水情形,惟原告不願修繕,以致漏水範圍逐漸擴大,伊只得自家中天花板注射藥劑堵漏,而兩造所居住公寓式住宅之屋齡已逾30年,經結構技師鑑定樓板間有貫穿型裂縫,故藥劑注射後自係沿裂縫處填滿孔洞。
況原告於兩造110年間修繕漏水訴訟中就5樓地板破裂部分已有所爭執,現復行提告求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以其於108年2月25日發現4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漏水,向原告反映而進入5樓房屋觀察後,發現5樓房屋之浴室地板防水施作疑未依專業工法施工,臥室地板亦未施作防水,致5樓房屋地板滲水至4樓房屋臥室天花板,而訴請原告應修復5樓房屋之漏水,並請求原告賠償4樓房屋之修繕損害,而其中關於修復漏水部分經本院110年雄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應將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式等情依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一一○)高結師鑑字第一一○ㄧ一號鑑定報告書所示);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後就修繕房屋部分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判決原告應容忍被告僱工進入5樓房屋修復漏水(修復內容依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一一○)高結師鑑字第一一○ㄧ一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下稱前案),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承被告於108年5月之前從有到過5樓房屋,伊當時就有看到系爭地板破裂是因被告施打泡棉所致,當時就知道是被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原告於108年5月之前即已知悉所指本件被告施打泡棉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始於112年6月2日提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收文印戳)時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
是縱認原告所指為真,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亦已逾上開所定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三)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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