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19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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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許欽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203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計息方式:第1期至第6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16碼機動計息。

被告應以每1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53,203元本息暨違約金未還。

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伊,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未獲本件欠款之債權讓與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渣打商銀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金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17、93至103、19、23至27、21、29頁),被告對本件欠款事實及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暨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未受債權讓與通知云云。

惟查,渣打商銀係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民眾日報公告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9頁),是依上開規定,堪認渣打商銀業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透過登報公告之方式對被告為讓與通知,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3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353,203元 349,595元 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1% 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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