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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蔡宗翰
盧薇喬
被 告 黃裕郎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崔前茂
許菀珆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乙○○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30,016元(起訴狀聲明將原告2人請求金額合併計算,惟依起訴內容,乙○○部分係請求230,016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捨棄健身工廠會籍月費11,856元及裁判費3,0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河西一路與中都橋之交岔路口附近時,適前方有訴外人曹以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方向行駛。
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曹以娟所駕駛之車輛,斯時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丙○○在前方停等紅燈,因而遭曹以娟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丙○○受有上背部挫傷、右手中指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下稱甲傷勢),乙○○受有左肘扭挫傷、左手肘扭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勢),2人各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21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丙○○103,360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程公司)則以: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乙○○請求之阮綜合醫院復健費無必要性、乙車修復費用及後行車倒車鏡頭均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丁○○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因而先碰撞曹以娟所駕駛之車輛,再碰撞乙車,原告因此分別受有甲、乙傷勢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3-15、33、137-155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確定判決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漢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2頁),至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而丁○○駕駛之甲車,其外觀印有「漢程客運」文字,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衡諸常理,該車既於外塗有「漢程客運」之文字,且外觀明顯為載運乘客之客運巴士,自應認該車駕駛丁○○確有被漢程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依上開說明,被告間具有僱傭外觀之事實,亦堪認定。
從而,丁○○受僱於漢程公司駕駛甲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甲傷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該等傷勢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阮綜合醫院、義大醫院就診接受治療,因而各支出醫療費用1,120元、1850元、61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3、15、17、19、21、23、222、373、375、377、379、381、383、387頁)附卷為憑,並為漢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2頁),至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乙○○此部分請求,尚屬可採。
至附表一編號1之阮綜合醫院復健費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院,經函覆乙○○所接受12次復建治療(含1次自費震波治療)屬合理必要性治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見本院卷第397頁);
惟就另1次自費治療,乙○○並未舉證其為填補損害所必要,是乙○○請求該部分所支出之3,600元,為無理由,是就乙○○得請求之阮綜合醫院復健費其中之4,000元(計算式:7,600-3,600=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總金額為7,580元(計算式:1,120+1,850+4,000+610=7,580元),核屬必要,當足採取。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車損、附表一編號3後行車倒車鏡頭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修復費用及後行車倒車鏡頭部分,業經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乙車車損照片及倒車鏡頭網路查詢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5-49、51、233-235、239、241-2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僅爭執零件及倒車鏡頭須予折舊(見本院卷第491頁)。
經查,該估價單上載估計修復費用為116,320元,然「經協議以100,000元交修」、「工資75,040、零件19,960、外包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5、457頁),且原告所提發票支付金額亦為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原告為乙車修復實際支出金額為100,000元,則加計倒車鏡頭3,980元,乙○○因修復乙車所支出費用應為103,980元(零件及倒車鏡頭23,940元、工資及外包費用80,040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8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5日,已使用2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是原告得請求之乙車修復費用為84,030元(計算式:3,990+80,040=84,0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該100,000元係與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協議之金額,伊已經代墊該筆費用,不應計算折舊等語,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所謂回復原狀係回復應有狀態,即當下之現狀,現原告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殊無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1醫療費部分: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乙傷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該等傷勢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甲○○○就診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36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3-205、297-301、401頁)附卷為憑,並為漢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2頁),至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丙○○此部分請求,亦足採取。
⒋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丁○○因前開過失行為致乙○○、丙○○分別受有甲、乙傷勢,則原告2人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丁○○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乙○○為專科進修學校畢業,現職公務人員,月薪約4-5萬元,111年名下有3筆所得及汽車2部;
丙○○為博士畢業,現職教職人員,月薪約5-6萬元,111年名下有6筆所得;
被告111年名下有1筆所得(見本院卷第75、9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乙○○、丙○○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1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查原告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金,是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01,610元(計算式:1,120+1,850+4,000+610+84,030+10,000=101,610);
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8,360元(計算式:3,360+15,000=18,360),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101,610元、丙○○18,360元,及均自11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原告乙○○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高雄榮總 1,120元 1,120元 阮綜合醫院醫療費 1,850元 1,850元 阮綜合醫院復建費 7,600元 4,000元 義大醫院 610元 610元 2 車損 100,000元 編號2、3合計84,030元 3 後行車倒車鏡頭 3,980元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元 合計 215,160元 101,610元
附表二:原告丙○○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3,360元 3,360元 2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5,000元 合計 103,360元 18,360元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940÷(5+1)≒3,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940-3,990) ×1/5×(22+7/12)≒19,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940-19,950=3,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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