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660元,及自民國(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6萬6,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訂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鐘涓容即鐘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66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6萬6,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債務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訂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25%計算利息,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4月16日止,尚欠本金16萬6,6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暨遭退回信封封面、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調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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