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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王維鈞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宏富車業即林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A35AC-000000號)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伊於000年00月間發生車禍,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伊遂將系爭車輛委由被告修繕,被告取得保險理賠金後,伊隨即於000年0月間即清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3萬元,伊並於111年6月8日在伊之母親魏秀慧之陪同下,至被告處索取收據,被告雖交付記載已清償修理費用13萬元之估價單,卻趁伊及魏秀慧未注意之情形下,另於該故價單上加載「不含保險理賠金額抽成兩成佣金」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伊當時未注意系爭文字,被告亦未加解釋,僅催促伊在收據上簽名,伊在被告催促下,未注意系爭文字,即於估價單上簽名。
嗣後系爭車輛修繕完成,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30日交車,豈料,被告卻於交車當日另行要求加收5萬元之保險理賠佣金,否則即不願交還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之保險理賠係由伊自行申辦,被告僅交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予伊,作為申辦保險理賠之用,卻無端向伊另行加收保險理賠佣金5萬元,實屬無據,伊亦未曾同意另行給付5萬元予被告,更因此曾對被告提告詐欺,雖遭本件屬民事債務糾葛駁回,但由前述經過亦足認,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車輛修繕契約,本不包括原告需另行給付被告佣金5萬元之合意,伊既已依約付清修繕費用,被告本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之名片、估價單、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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