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210,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戴宜寧
被 告 顏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696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6,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13萬1,229元,及自111年10月8日事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詎其仍於111年10月8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786號前,適前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伊騎乘之乙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背部拉傷併背部筋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414元、就醫交通費用3,245元,又因此14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2,180元(計算式:870×14=12,180),原告所騎乙車亦因此受損支出修車費用6,750元。

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伊自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12萬4,589元(計算式:2,414+3,245+6,750+12,180+100,000=124,589),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乙車,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傷、所騎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1-3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刑案卷宗,核與原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相符,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庸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2,414元、就醫交通費用3,245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2,180元、修車費用6,750元、慰撫金10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14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31-49頁),堪信為真,自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分別於附表示之日期、就診醫院就醫,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3,2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醫次數證明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7-47頁)為證,原告並已具狀說明住家至醫療院所之地點、次數,雖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收據,僅提出預估車資之單據(見附民卷第51頁),惟本院衡酌其所受系爭傷勢之受傷位置為背部拉傷併背部筋膜炎,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衡酌上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245元(詳如附表),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日薪87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14日無法工作,需請病假,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2,180元(計算式:870(日薪)×14=12,180)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原告前後2次就診,醫囑合計須休養之天數僅10日,且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受傷,實際請假之天數為10日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就此復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原告具因系爭事故受傷,實際請假天數應僅有10日,並非原告主張之14日。

又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發生前薪資明細原告111年9月份薪資2萬6,092元、111年10月份薪資2萬5,250元、111年11月份薪資2萬6,092元,有該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頁),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2萬5,812元,日薪應為860元(計算式:25,812÷30=860,未滿1元,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日,受有損失之薪資損失應為8,600元(計算式:860×10=8,600),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8,6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000年0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6,750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5,750元、工資為1,000元,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見附民卷第53頁)為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4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8日,已使用約7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0÷(3+1)≒1,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0-1,438) ×1/3×(7+0/12)≒4,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50-4,313=1,43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0元,被告就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437元(計算式:1,437+1,000=2,437),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多次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49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

爰審酌兩造陳述之學歷、工作資歷及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等情,兼衡兩造各自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萬6,696元(2,414元+3,245+2,437+8,600+30,000=46,69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3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交通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1 111年10月9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495 2 111年10月11日 高雄榮總 550 3 111年10月18日 高雄榮總 550 4 111年11月1日 高雄榮總 550 5 111年11月22日 高雄榮總 550 6 111年12月15日 高雄榮總 550 合計金額 3,245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