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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程靖龍
被 告 馬曉士遺產管理人黃子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馬曉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馬曉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馬曉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亡故,由伊代為墊支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3,100元,而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馬曉士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禮儀公司收費證明單、高雄市政府○○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費單、繳費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暨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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