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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曾玟玟
被 告 童莕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95年8月13日,利息則按年息13.25%按月計付,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106,32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臺東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分攤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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