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21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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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張靜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36 元,及其中191,108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聲明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191,108元,利息9,828元未繳納。

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公告報紙影本、帳務資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20頁、第4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其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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