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100元,及自民國(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1,100元,為原告預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所飼養犬隻吠叫聲影響安寧,於11
-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造成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因不滿原告飼養犬隻吠叫聲影響安寧,於111年11月29日
-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107號刑事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
- ㈠、被告是否因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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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潘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1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所飼養犬隻吠叫聲影響安寧,於111年11月29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偶遇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伊,致伊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右眼眶挫瘀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因此支出醫藥費用1,100元,另因此身心受創甚鉅,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0萬1,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然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為原告所飼養之犬隻不斷吠叫長期嚴重侵擾伊之居住安寧所致,加之伊近年因父母相繼離世,身心有恙,於事故發生當日兩造復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引發互毆之行為,原告雖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然事出有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就原告請求因傷支出之醫藥費1,100元部分,伊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不滿原告飼養犬隻吠叫聲影響安寧,於111年11月29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偶遇原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抗辯:兩造發生衝突時,係因細故發生口角引發互毆等語,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亦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縱如被告抗辯:兩造係發生口角後互毆,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互毆乃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被告既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兩造因發生口角後互毆,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1.醫藥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11-2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勢,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是原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洵無不合。
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業務員一職,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汽車二部、投資數筆;
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碼頭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參見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遭被告侵害之名譽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剔除。
3.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萬1,100元(1,100+50,000=51,1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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