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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李政忠
訴訟代理人 李旻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元;
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百鐵雙層大冰箱×1、大同雙層中冰箱×1、玻璃冰箱×1、中型急速冷凍冰箱×1、白鐵煮麵台×1、白鐵高湯台×1、瓦斯煮飯爐50人份×1、保溫鍋50人份×1、白鐵桌×6、白鐵架×2、三層鐵架×3、瓦斯爐×5、家庭瓦斯爐×1、36公分白鐵鍋×5、大同電鍋20人份×1、立式電風扇×3、小型電風扇×1、百鐵雙層小菜架×1、桌子×6、椅子×20、洗碗台×2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500,000元加計系爭物品價額定之。
又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陳報系爭物品係於102年間約以200,350元價格購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350元(計算式:500,000+200,350=700,3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已繳納5,400元,尚應補繳2,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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