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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潘宣樺
被 告 翁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3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美術館附近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莊仁志」即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6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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