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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桂清
被 告 鍾岳樹
張陳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3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110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54號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宣判後,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同年月9日送達再審被告張陳聰、同年月14日送達再審被告鍾岳樹,嗣本院於同年月20日為更正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鍾岳樹、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被告張陳聰,而再審原告雖於同年月26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上訴聲明,由原審法官於108年1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因兩造均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此據本院調取107年度雄簡字第1354號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惟再審原告遲於112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請再審事由及提新事證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293號宣示判決筆錄暨上訴狀、本院83年度促字第8949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360號不起訴處分書、契約書、收受票據證明書、清償車款收據、修護工作單及歷次書狀等(見本院卷第23至117頁),顯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之證據,且為再審原告所保管,非屬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者,亦非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證據。
此外,觀之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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