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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趙嘉昇
被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木彤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1日、面額50萬元、以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D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林玟伶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伊收執,用以清償被告對伊之借款。
詎伊遵期提示承兌,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林玟伶為背書人,自應與發票人台灣木彤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支票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依前引規定,原告既經遵期於112年5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即得請求發票人台灣木彤公司與背書人林玟伶連帶給付票款,及自請求付款提示日即112年5月1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退票日112年6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得請求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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