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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陳和銳
被 告 廖翊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興達港基地門口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楊騏澤後輾轉交予訴外人陳冠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孫嘉宜」之人向伊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1日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於111年7月14日10時11分許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14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2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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