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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陳淑艷
訴訟代理人 羅元擇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廖翊程、沈冠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
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廖翊程、沈冠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將其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廖翊程應給付10萬元、被告沈冠良應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原起訴免納裁判費範圍之金額20萬元,應徵之裁判費2,100元後,尚應補繳1,100元(3,200-2,100=1,1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擴張聲明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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