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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陳淑艷
訴訟代理人 羅元擇
被 告 廖翊程
沈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翊程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元。
被告沈冠良應給付原告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廖翊程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沈冠良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翊程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冠良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㈠被告廖翊程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被告沈冠良應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被告廖翊程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興達港基地門口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楊騏澤後輾轉交予訴外人陳冠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沈冠良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金」、「導師助理-詩涵」、「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之人向伊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於111年7月13日8時56分至8時57許,匯款共20萬元至遠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廖翊程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被告沈冠良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既提供一銀帳戶、遠銀帳戶予詐欺集團,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請求廖翊程賠償遭詐騙匯款至一銀帳戶之10萬元、沈冠良賠償匯款至遠銀帳戶之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廖翊程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沈冠良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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