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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242號
原 告 劉憶如
被 告 曾郁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28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街○000號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鄰近區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2房地(同棟,且總面積與系爭房屋相仿)於000年0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約為244,000元;
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39.38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2,906,638元(計算式:39.38㎡×0.3025×244,000元=2,906,6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卷附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35、79頁)。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52,9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24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00元,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5.32%【計算式:252,900元/〈252,900元+(524㎡×63,000元/㎡×權利範圍226/10000)〉=0.2532,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以735,961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2,906,638元×25.32%=735,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735,961元。
㈡另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66,000元,應併算價額,至於後段請求給付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1,961元(計算式:735,961+66,000=801,961)。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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