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25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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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莊幸輯
戴安妤
被 告 洪呈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8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各依固定週年利率12.88%、15%計算利息。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各積欠8萬7,543元、6萬0,4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欠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669號卷宗第13至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債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20%或16%以上(依據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110年7月20日後法定最高利率將原週年利率20%調降為週年利率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法定最高利率之調降對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約定,而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並不公平,爰酌減至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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