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25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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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洪嘉妤
被 告 洪依岑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是姐妹,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一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之南成國小旁人行道,因工作問題與原告起口角,竟持美工刀割原告之右前臂,致原告受有右前臂裂傷4x2公分(縫合8針)之傷害,原告因此事件除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外,精神上亦無法恢復平息仍有餘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杏和醫院、希望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本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00元,業經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1-21頁),核前開所受傷勢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應為有理由。

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原告前開醫療費用7,000元部分,其中僅1,645元係因右前臂裂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其餘均屬心理諮商、精神科、身心科等相關之費用,故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始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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