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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余榮昌即昌盛冷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05%機動調整。
如被告遲延還本時,除仍按原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萬5,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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