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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王忠順
被 告 梁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本金為107,500元(見本院卷第4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另積欠如附表編號3之所示租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清償原告請求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業據提出借據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以採信。
⒉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抗辯已於101年8月30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帳戶以清償兩造自85年結婚至000年0月00日間,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並提出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23頁),原告不爭執有收受此筆款項之事實,僅稱並非償還附表編號1之款項,惟衡情夫妻間借貸並非少見,且被告匯款之金額高達60萬元,顯已超出本件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債權金額,若兩造間除借貸外再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被告匯款60萬元係為清償兩造間於101年8月30日前之借貸債務之抗辯非無理由。
而綜觀原告起訴狀及卷內資料,兩造間除借貸關係外,原告另稱兩造前有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訴訟,惟觀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裁定,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期間為109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20日,此期間顯晚於被告上開101年8月30日匯款之日期,原告復未說明收受被告匯款60萬元若非清償被告借款債務外,其性質為何,僅泛稱非為了歸還附表編號1之款項等語,綜合上情,被告抗辯該筆60萬元匯款款項已清償包含附表編號1款項一節,應屬可採,被告既已清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又抗辯伊於107年8月16日匯款346,000元予原告以清償伊對原告之所有債務等語,惟此匯款日期早於附表編號2借款之借款日期,是難認附表編號2之借款已為被告107年8月16日之匯款所清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清償此筆款項之證明,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再觀此筆借款之借據,上載有「聲明於107年11月底還清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兩造約定此筆借款清償期為107年11月30日,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⒋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租欠款,惟原告亦自承該筆款項係因被告居住於兩造兒子所有之房屋內,而兩造兒子每月需負擔貸款利息,故約定被告協助每月分擔2,500元,然兩造兒子不敢向被告請求,故由伊向被告請求,由此可知,有權向被告收取分擔房租費用之收取權人為兩造兒子,又原告並未提出有何伊自兩造兒子受讓此房屋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99年10月15日 借款 2萬元 2 107年11月7日 借款 5萬元 3 106年8月至107年11月 被告積欠之房租 37,500元 合計 10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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