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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王雪梅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白以五互集團旗下之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名義,利用各營業據點之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購買「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等商品,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義,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利息等款項,以此方式非法收受存款。
嗣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伊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被告龍海公司購買系爭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依約伊於113年9月24日可領回16萬6,500元,詎龍海公司竟未依約給付利息,並於112年7月人去樓空,致伊因而受有損害,而被告陳秋白所為涉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又陳秋白既係龍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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