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0,000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A01之生父,明知A01為14歲以上未滿18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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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丁介峯
黃香迪
被 告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害人A01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告為A01之生父,其姓名及住居所均為足資識別A01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被告及A01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A01之生父,明知A01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為如附表所示強制性交行為2次得逞。被告上開性侵害犯罪行為,業經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127、22210、2220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2次,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A01因上開犯罪行為被害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嗣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決定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於110年12月27日如數支付完畢。爰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犯保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依新法第101條規定,112年1月7日修正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規定進行求償。
查A01係於109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一情,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上收狀戳章可憑(置於卷末彌封袋內),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刑案起訴書、歷審判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委任狀、切結書、求償權讓與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61頁;
其餘置於卷末彌封袋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歷審卷宗查閱相符(本院卷第77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108年度名下所得財產;
A01為高職畢業,108年度受領所得2筆,給付總額27,6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等戶役政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限閱卷),兼衡被告侵害程度、行為次數、A01生活所受影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審會決定補償A01精神慰撫金35萬元核屬適當。
是A01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原告已依犯保法第4條規定如數支付犯罪補償金,自得依修正前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内,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本院卷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㈠ 108年4月17日22時許 嘉義縣番路鄉之戶籍地 被告與A01同睡在一張床上,違反A01意願,先以身體將A01壓制在床,並隔著褲檔以生殖器磨蹭A01下體方式猥褻A01;
再強行脫去A01內外褲,將情趣用品跳蛋插入A01陰道內數分鐘,對A01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 108年4月21日12時許 高雄市鹽埕區之居所內 被告趁A01獨自在房間內午休將入眠之際,強吻A01並褪去A01內外褲,經A01察覺後將被告推開而為反對之意思。
被告仍違反A01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01陰道內約5至10分鐘,對A01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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