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80元,及自民國(下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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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趙祥慶
被 告 郭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29號),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8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述規定,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阿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4時許起,先後以鞋全家福賣場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伊,佯稱:有駭客入侵系統,誤設伊為高級會員並將扣款1萬2,000元,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國泰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伊及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伊共受有9萬9,98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國泰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9萬9,980元(詳如附表)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
則被告協助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萬9,98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原告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11年9月17日16時25分許 49,985 111年9月17日16時27分許 9,999 111年9月17日16時28分許 9,999 111年9月17日16時33分許 9,999 111年9月17日16時34分許 9,999 111年9月17日16時35分許 9,999 以上金額合計 99,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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