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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孔美茹
莊文齡
被 告 蕾朵利餐廳即陳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暨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固定週年利率1%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機動調整計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萬4,8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局存款利率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司執全菊字第214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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