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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許博翔
被 告 陳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市○○區○○路與○○路口某咖啡店,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10月初,以LINE暱稱「陳倩婷」將伊加入為LINE好友,並向伊佯稱:投資網站www.mskrkqjwje.com,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10時45分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6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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