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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吳柏賢
被 告 廖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起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兩造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7月14日,然被告逾期迄今尚未清償,爰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2萬元及利息等語。
經查,被告起訴時住居於○○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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