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278,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李美樺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青長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⒈查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3,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第47頁)。

又系爭房屋為3層透天厝建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1年1月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為485,46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至原告固另提出高雄市○○區○○○路00號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161頁),惟該建物為2層透天厝建物,且有滲漏水情形,足徵該資料與系爭房屋屋況尚有不同,自應以本院查得資料較符實際交易情形。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557元,總面積為96.5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地均為訴外人洪瑛珮單獨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5,493,751元(計算式:160,557×96.5≒15,493,75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5907,651元(計算式:413,900+15,493,751=15,907,651),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2.6%(計算式:413,900÷15,907,651=2.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系爭房屋含陽台面積為163.62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49.5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3頁)。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485,465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24,030,518元(計算式:485,465×49.5≒24,030,518)。

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24,030,518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2.6%,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624,793元(計算式:24,038,518×2.6%≒624,793)。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12年9月15日起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4,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已繳納4,520元,尚應補繳2,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