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歐程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二、被告歐程豪應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歐程豪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歐程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慧媛、林勇安於112年8月2日共同購買系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據其之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附設之系爭斜坡,有無占有系爭占用
-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附設之系爭斜坡,有無占有系爭占用部份
- ㈡、被告占有系爭占用部份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
-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
-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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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王慧媛
林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暐倫
被 告 歐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歐程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歐程豪應自民國(下同)112 年8 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歐程豪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亦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歐程豪、許謝美玉、黃旭崑、黃煌祥、蔡謝雲嬰應將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份,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同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2日起每3個月為一期按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至拆除日止。
㈡被告歐程豪、許謝美玉、黃旭崑、黃煌祥、蔡謝雲嬰應共同給付原告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並就被告許謝美玉、黃旭崑、黃煌祥、蔡謝雲嬰因和解成立,而撤回其等之訴,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歐程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歐程豪應自112 年8 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程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慧媛、林勇安於112年8月2日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王慧媛、林勇安因買賣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1/2,原告王慧媛、林勇安並均於112年8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地政機關測量界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口騎樓墊高部份所鋪設之水泥斜坡(下稱系爭斜坡)部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份(下稱系爭占用部份),迭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部份,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斜坡,返還系爭占用部份。
又被告占有系爭占用部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2,400元,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即每月53元(計算式:1.03×12,400×5%/12=53)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歐程豪應將系爭占用部份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份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歐程豪應自112 年8 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伊有意購買系爭占用部份土地,希望能與原告洽談,勿立即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附系爭斜坡,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占用部份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份土地,暨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之日起,按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僅抗辯:有意購買系爭占用部份土地,勿立即拆除,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固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附設之系爭斜坡,有無占有系爭占用部份之土地?㈡、被告占有系爭占用部份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是,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附設之系爭斜坡,有無占有系爭占用部份之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附系爭斜坡,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占用部份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係依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後,經三民地政機關測量人員現場測量之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興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3頁、第259頁、第277-279頁),自堪信為真。
衡酌上情,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附設之系爭斜坡,確有占有系爭占用部份土地。
㈡、被告占有系爭占用部份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固抗辯:有意價購占有部份,希望酌給時間拆除云云,惟原告就被告前揭抗辯,於本院陳稱:兩造經多次洽談未果,被告亦未實際進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7頁、第393頁),以此觀之,被告除表達有意價購外,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所附系爭斜坡,有何占有系爭占用部份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正當權源,應認被告上開占有行為,係屬無權占有。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份各1/2,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94頁),而被告所有系爭斜坡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份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斜坡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是,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附設之系爭斜坡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份土地,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份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125巷內,鄰近十全一路,附近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三民國中、博愛國小等,生活機能佳、系爭占用部份現況為系爭房屋門口騎樓墊高部份所鋪設之水泥斜坡等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49-251頁),衡酌上情,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佳、系爭占用部份僅作為屋前斜坡使用,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113年度申報地價額1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293-29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
據此計算,112年8月11日即原告2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日(見本院卷第293頁)起,至交還系爭占用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3元(計算式:1.03平方公尺×12,400元×5%÷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112年8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份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歐程豪應自112年8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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