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28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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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莊秋萍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許念瑜律師
被 告 陳宜安

黃逸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既為一般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明知金融帳戶係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應可預見如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然被告陳宜安卻仍於民國111年5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黃逸珊,並由被告黃逸珊隔1、2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左營高鐵附近超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佯裝為原告姪子對原告進行詐騙,原告因而請其友人於同年6月2日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被告二人所為,難推諉係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較低,而未能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事,存有一般應有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故被告二人顯具故意不法侵權之意,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二人所涉本案刑事詐欺案件前雖不起訴處分,然該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縱無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然亦應具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

倘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宜安返還15萬元之不當得利。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陳宜安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宜安以:伊亦是被詐騙的,並不知道有系爭款項存在,聽同事說可賺外快才將自己帳戶交出去等語;

被告黃逸珊則以:伊並非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縱認構成過失侵權原告所受損害,其自身亦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等語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已足。

次按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即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舉重以明輕,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

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

是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據乙紙(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詐欺案件卷內之詐騙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被告雖經高雄地檢署以不能證明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依被告於言詞辯論庭所述,其均受話術所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便收取外快乙節,而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儲蓄、理財之工具,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

被告二人未妥善保管及利用系爭帳戶,而任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因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過失侵權行為及詐欺集團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及詐欺集團所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已受不起訴處分處分,亦為不知情之被害人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辯並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5萬元,即屬有據。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係因遭詐欺,以致意思發生瑕疵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意,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屬遭詐欺之受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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