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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姜美君
被 告 高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三樓之一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終止租約,返還房屋(本院卷第9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 元,並自112 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本院卷第99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王春美所有且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其後系爭建物於112年3月29日經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原告並於112年5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移,且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請求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共4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2,0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等情。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乃向王春美承租系爭建物,5年租金已經一次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建物原為王春美所有而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其後系爭建物於112年3月29日經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原告並於112年5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建物謄本、本院公告、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23、85-93頁),且經證人王春美到庭證述詳實(本院卷第100-101頁),堪認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訴請遷讓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訴請遷讓有理由: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雖以渠與系爭建物前手王春美存在租賃契約,為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5-93頁)。
惟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期為110年12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渠等約定之租期長達5年又1個月,證人王春美已當庭證稱:系爭租約未經公證(本院卷第101頁),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換言之,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不繼受出租人之地位,是被告與王春美間租賃契約亦不得對抗原告,被告抗辯與原告間存在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要非有據,無足為採。
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又無租賃契約存在,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其占有具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占有部分,當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
⒉本件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23,000元,準此,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有利益,應以月租金額23,00元為衡量標準。
是以被告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12年5月5日移轉予原告,而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112年5月5日至同年9月4日止(共4個月)受有利益92,000元(計算式:23,000×4=92,000),且自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3,000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於112年5月5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另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 元之不當得利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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