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291,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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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黃子綸
黃子維
謝碧珠
上3 人共同 林怡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最上石藝校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黃子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之陽台壁體,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112-206)如附表一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子維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謝碧珠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伍仟參佰伍拾元依序為原告黃子綸、黃子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梓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聿銘,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雄簡調字第7號卷,下稱簡調卷,第267至27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黃子維起訴時,原就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5,350元(見簡調卷第33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黃子維原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5頁),嗣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擇一請求(見本院卷第22頁),核均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同號3樓房屋(下各稱40號房屋、3樓房屋,合稱系爭2房屋)所屬大樓,因樓頂平台漏水所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原告黃子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房屋所在上方之最上石藝校園區D1棟大樓頂樓排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並應容忍原告僱工於上開建物頂樓施作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16,200元由被告負擔(見簡調卷第9、10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將黃子綸所有3樓房屋之陽台壁體,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民國112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112-206,下稱系爭鑑定書)如附表一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見簡調卷第331、332頁)。

黃子綸聲明之調整,未改變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依系爭鑑定書於訴訟上補充法律上主張,該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未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40號房屋、3樓房屋分別為黃子維、黃子綸(下合稱黃子綸等2人)所有,系爭2房屋為最上石藝校園區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對系爭2房屋所屬大樓之樓頂平台負管理、維護、修繕之責。

系爭2房屋自110年開始漏水,經鈞院囑託系爭公會鑑定後,確認漏水原因係系爭大樓之樓頂平台排水管老舊破損所致,如欲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

其次,黃子維所有40號房屋亦因相同原因受損害,經系爭公會鑑定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5,350元修復費,被告均拒絕據此修繕。

黃子綸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黃子維擇一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修繕責任。

再者,原告謝碧珠為黃子綸等2人之母,共同居住在40號房屋2樓之主臥室,因該屋長期漏水,致無法獲得舒適睡眠,造成居住安寧權受損,受有精神痛苦,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謝碧珠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黃子綸所有3樓房屋之陽台壁體,依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㈡被告應給付黃子維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謝碧珠50,000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公會所為系爭鑑定書雖不滿意,但可接受,先前係因未發現系爭2房屋漏水之真正原因,始遲未進行修繕。

其次,謝碧珠睡眠品質不佳,可能係因床或環境因素所致,其居住安寧權未因漏水受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40號房屋、3樓房屋分別為黃子維、黃子綸所有。

㈡謝碧珠為黃子綸等2人之母。

㈢系爭2房屋自110年開始漏水。

㈣系爭2房屋之漏水原因,以系爭公會所為系爭鑑定書之建議為據。

四、本件爭點:㈠黃子綸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公會所為系爭鑑定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建議修繕3樓房屋陽台壁體,有無理由?㈡黃子維擇一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公會所為系爭鑑定書之建議,賠償5,350元,有無理由?㈢謝碧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黃子綸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公會所為系爭鑑定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建議修繕3樓房屋陽台壁體,有無理由?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

2.查,40號房屋、3樓房屋分別為黃子維、黃子綸所有;

系爭2房屋自110年開始漏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現況照片可憑(見簡調卷第19至25頁),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又系爭2房屋經送請系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2房屋有漏水,漏水處是由系爭社區D1棟大樓頂樓屋頂平台之排水管下至3樓房屋陽台壁體滲出,原因係屋頂平台之排水管在3樓破損所造成。

鑑定期間有漏水現象,是排水管在3樓房屋陽台壁體處破裂,陽台壁體有裂縫而致漏水,3樓房屋陽台壁體建議之修復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乙情,有系爭鑑定書可證(見外放資料)。

本院審酌系爭公會係以其所屬具開業土木技師資格之會員為鑑定人員,自有其專業知識可憑,且與兩造無親誼故舊或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理由係根據該等技師所受工程專業學理、實務經驗,並依據系爭公會鑑定手冊之規定,為詳實公正之鑑定,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法則,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復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系爭鑑定書可採。

而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排水管屬共用部分,依上開說明,屬被告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範疇,則黃子綸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將3樓房屋陽台壁體,依系爭鑑定書所示如附表一修復方式進行修繕,於法有據。

3.黃子綸雖併請求被告負擔3樓房屋陽台壁體之修繕費用,然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既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此部分之修繕行為,本屬被告之義務,因此所生修繕費用依法亦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4.至被告抗辯:系爭大樓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黃子綸等人所主張之修繕屬變更設計,且為查找系爭2房屋滲漏之真正原因,方未進行修繕云云。

然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頂樓屋頂平台之排水管在3樓破損所致,已如上述,且系爭鑑定書於112年9月19日已由系爭公會函覆本院(見簡調卷第313頁),則被告以上開事由拒絕修繕3樓房屋,自不可取。

㈡黃子維擇一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公會所為系爭鑑定書之建議,賠償5,350元,有無理由?1.承上所述,既認系爭2房屋係因頂樓屋頂平台之排水管在3樓破損而致漏水,又40號房屋2樓臥室所受損害,建議修復方式如附表二乙節,亦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而系爭鑑定書可信,已如上述,則黃子維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0元,亦屬有據。

2.黃子維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213條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㈢謝碧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

而前者所列舉者,學說以具體人格權稱之;

後者則為例示規定,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至情節是否重大,自應參酌加害人所侵害之人格法益類別、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具體事實審認之。

次按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更於民、刑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安寧屬居住自由所內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是謝碧珠之居住安寧如因40號房屋滲漏水問題所受損害情節重大,其依法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謝碧珠就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謝碧珠雖主張其居住在40號房屋2樓主臥室,因該屋滲漏水,影響睡眠舒適度,造成居住安寧權受損,受有精神痛苦云云,無非以原證2現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據。

觀之系爭照片(見簡調卷第23至31頁),固呈現40號房屋2樓臥室牆壁因滲漏水,出現油漆剝落狀態。

而40號房屋之滲漏水與頂樓屋頂平台之排水管在3樓破損有關,業如前述,惟40號房屋基此所需之修復方式、費用僅如附表二,可見該屋修復方式簡易單純、費用非鉅,是40號房屋之漏水量並非極大,且未達持續不間斷之程度,尚難遽認對謝碧珠之居住生活品質造成嚴重影響而達情節重大之情。

至謝碧珠雖稱該屋2樓主臥室牆面,係伊睡覺時眼睛可看到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第23頁),縱認謝碧珠所言屬實,然謝碧珠就該事實已達「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黃子綸等2人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書所建議如附表一所示修繕方法,修繕黃子綸所有之3樓房屋;

被告給付黃子維5,35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見簡調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黃子綸等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黃子綸等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附表一 3樓房屋
編號 修復方式、修繕項目及費用 1 原有3樓陽台壁體保護層敲除及清理 2 3英吋排水管修復 3 重新水泥砂漿施作 4 重新陽台欄杆鐵件回復 5 修復工程費用為14,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1
編號 內 容 單位 單位 單價 複價 備註 1 3英吋排水管及水泥砂漿填料 (照片3) 式 1.0 3500.00 $3,500 2 技工(打除牆面、水泥粉刷及欄杆回覆) 工 2.0 3500.00 $7,000 小計 $10,500 3 其他 式 1.00 $1,050 4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00 $1,050 10% 5 稅金及管理費 式 1.00 $1,600 10% 總計 $14,200
附表二 40號房屋
編號 修復方式、修繕項目及費用 1 臥室牆壁須油漆處理 2 修復工程費用為5,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1
編號 內 容 單位 單位 單價 複價 備註 1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照片3) ㎡ 5.0 90.00 $450 含披土 2 技工 工 1.0 3500.00 $3,500 小計 $3,950 3 其他 式 1.00 $400 4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00 $400 5 稅金及管理費 式 1.00 $600 總計 $5,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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